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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乌铁检刑诉字(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在乌鲁木齐火车站5号进站口,趁等待验票进站的旅客龚*乙不备,将龚*乙放在裤子右后口袋内的棕色钱包(内有人民币805元)盗走,其准备逃离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处扣押了被盗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龚*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火车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法院(1996)吴法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公(沙)决字(2009)第1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鲁木*管理委员会乌铁劳教字(2010)第01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龚某甲、张*的证言;被害人龚*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足一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对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其能自愿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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