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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张**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乌铁检刑诉字(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张*、秦*、张*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柴*、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董*、被告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吕*同被告人秦*窜至乌鲁木*装箱公司货场,盗窃货场集装箱内铝锭1030千克(价值14729元),后用一辆红旗牌轿车拉运至被告人冯某处,并以10元/千克的价格向其出售,销赃得款10300元,秦*获赃款1300元,其余赃款吕*为己有。

2、2013年6、7月份,吕*同被告人张*甲窜至集装箱公司货场,利用吕*驾驶物*司货车拉运货物之机,盗窃货场集装箱内铝锭共计1070千克(价值12936元),二人将铝锭藏于货车工具箱内带出货场,后又用红旗轿车转运至北站加油站附近,以10元/千克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销赃得款二人平分。

3、2013年7、8月份,吕*、张*甲窜至乌鲁木齐火车西站12街小区与集装箱公司交界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钎在墙上凿洞进入货场,盗窃货场集装箱内铝锭共计800千克(价值11360元),后用红旗轿车运走,以10元/千克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销赃得款二人平分。几天后,二被告人以同样的方式再次盗窃铝锭800公斤(价值11360元),以10元/千克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销赃得款二人平分。

4、2013年7、8月份,吕*窜至集装箱公司货场盗窃铝锭,期间,张*甲也赶至货场一同盗窃,二人将铝锭藏于被告人张*乙驾驶的正在货场拉运货物的货车工具箱内,由张*乙驾驶货车拉出货场,吕*、张*甲再用红旗轿车将铝锭转运至西站加油站附近,以10元/千克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共计300公斤(价值4260元),销赃得款3000元,张*甲分得1000元,其余赃款吕*据为已有。

5、2013年7-9月份,吕*两次窜入集装箱公司货场盗窃铝锭共计700千克(价值9940元),其将铝锭藏于张*驾驶的货车工具箱内,由张*驾驶货车拉出货场后,吕*再用红旗轿车将铝锭转运至北站加油站附近,以10元/千克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两次销赃得款7000元,吕*全部据为已有,张*未分得赃款。

6、2013年7-9月份,吕*窜至集装箱公司货场内,盗窃奶粉13包(价值14430元),其将奶粉藏于张*驾驶的货车内,由张*出货场后,吕*用红旗轿车将奶粉运回家。案发后奶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7、2013年9月初,吕*事先准备好的钢钎在墙上凿洞进入集装箱公司货场,盗窃货场集装箱内的铝锭1062千克(价值15611.4元),后用起亚牌越野车拉至地窝堡乡一废品收购站,以10元/千克的价格向他人出售,销赃得款10620元。现铝锭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单*、王*、范*、董*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乌鲁*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张*、秦*、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分别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吕*盗窃数额94626.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盗窃数额39916元,被告人秦*盗窃数额14729元,被告人张*盗窃数额28630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对此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配合侦察机关追缴并退回部分赃物,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张*、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未参与分赃,对此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吕*主动退赃;被告人张*平时表现较好;被告人秦*系初犯;被告人张*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参与分赃且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视为自首,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有一起犯罪分赃较少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六、犯罪工具红旗牌轿车一辆、锤子一把、钢钎二根、老虎钳子三把、断线钳四把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吕*扣押的3000元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单位(犯罪工具和违法所得由保管单位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上缴国库和发还被害单位,并将执行回单移送我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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