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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张**盗窃罪,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张*盗窃罪,被告人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张*、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孙*在某乡某度假村打工期间,发现附近草坪有牛在放养,欲将牛屠宰食用。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系前述度假村业主),称其宰牛需被告人张*的女婿彭*帮忙,张*随即通知彭*。被告人彭*于同年6月9日凌晨2时许开车前往度假村,被告人孙*令其在房中等候。被告人孙*将失主吾某某放养在度假村附近的一头黑白花奶牛窃取后,牵至度假村水池边将该牛宰杀。后被告人彭*与孙*一起剥皮、剔肉,二人将部分牛肉存放于度假村冰箱内,部分牛肉由被告人彭*拉至被告人张*在某县苇子沟经营的某度假村。

2014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孙*又在前述度假村附近将失主吾某某的一头黑白花奶牛窃取后,藏匿于距度假村百十米外的破房子处。经鉴定,被盗两头牛价值35000元。

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抓获。同年6月1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带领下将被告人彭*抓获。

涉案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张*赔偿失主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张*、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吐某、革*、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吾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辩解,抓获经过、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虽未参与实施盗窃,但事前与被告人孙*共谋赃物的处理,以共同犯罪论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明知是盗窃赃物,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张*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提起犯意,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共谋分赃,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彭*,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主动退赔,涉案赃物全部追回发还失主,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关于赃物价值评估过高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是依据法律规定,委托国家规定的有资质鉴定部门依据市场价格水平作出,可为定案依据,其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彭*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表明其具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无再犯罪危险,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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