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戚*,被告人朱*及其父亲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伙同陈*(另案处理)用断线钳将玛纳斯县文化路尖端手机通讯店门锁剪断,盗窃店内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一台、科诺平板电脑一台、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索尼充电宝两个、小米充电宝一个、上网卡托一个,被盗物品价值16048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刘*证言,同案犯陈*供述及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陈*书写的欠条、证明及事情经过,被告人朱*书写的策划、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破案后赃物追回,客观上减少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表明其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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