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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v乌不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乌不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吾尔尼沙卡德尔、被告人乌*?乌不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乌*?乌不力201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乌*?乌不力来到新疆哈密*有限公司租用原哈密*办公楼一楼一间办公室内,乘无人之际,盗窃了公司职工王*放置在办公室柜子内的黑色女式提包,提包内有蓝色皮质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95.5元、工商银行卡一张、昆仑银行卡二张,中*行卡二张、本人身份证一张,医保卡2张。乌*?乌不力使用被害人中*行信用卡,于当日11时38分在哈密*工商银行在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盗取现金5000元。案发后,将赃款3000元用于吸毒已挥霍,剩余2000元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乌*?乌不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乌*?乌不力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内容、中*行交易明细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情况调查反馈、哈*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乌不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5395.5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乌*?乌不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乌*?乌不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乌*?乌不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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