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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21时10分许,乘坐T192次列车从漯河到西安,在车上扒窃了对铺许某某放置在其铺上的粉红色苹果ipod平板电脑一本,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及火车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某、曹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物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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