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连山、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连山及其辩护人唐*、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查连山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奇台县半截沟镇大庄子十一队张某某家,从该户羊圈中盗窃三只羊,后卖至奇台县屠宰场。经鉴定,被盗三只羊价值3450元。
2、2014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查连山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奇台县半截沟镇大庄子四队俞某某家,从该户羊圈中盗窃三只羊,后卖至奇台县屠宰场。经鉴定,被盗三只羊价值3500元。
3、2014年11月18日左右,被告人查连山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奇台县半截沟镇大庄子三队郭某家,从该户羊圈中盗窃四只羊,后卖至奇台县屠宰场。经鉴定,被盗四只羊价值4050元。
4、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查连山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奇台县半截沟镇二马场艾*家,从该户羊圈中盗窃四只羊,后卖至奇台县屠宰场。经鉴定,被盗四只羊价值5200元。
5、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查连山同被告人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奇台县半截沟镇二马场哈某某家,从该户羊圈中盗窃三只羊,后卖至奇台县屠宰场。经鉴定,被盗三只羊价值2700元。
6、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查连山同被告人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奇台县半截沟镇二马场努**某某家,从该户羊圈中盗窃三只羊,后卖至奇台县屠宰场。经鉴定,被盗三只羊价值3900元。
7、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查连山同被告人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吉木萨尔县二工镇底沟村陈某某家,将该户羊圈门口的一条黑色土狗毒死后,从该户羊圈中盗窃七只羊,后卖至奇台县屠宰场。经鉴定,被盗七只羊价值8250元。
8、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查连山同被告人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奇台县西地镇西**某某家,将该户羊圈门口的一条黑狗毒死,后从该户羊圈中盗窃四只羊,卖至奇台县屠宰场。经鉴定,被盗四只羊价值4550元。
9、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查连山同被告人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奇台县西地镇西地二村刘某某家,从该户羊圈中盗窃四只羊,后卖至奇台县屠宰场。经鉴定,被盗四只羊价值3700元。
10、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查连山同被告人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奇台县塔塔尔乡赛某某特家,从该户羊圈中盗窃八只羊,后卖至奇台县屠宰场。经鉴定,被盗八只羊价值9400元。
11、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查连山同被告人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奇台县东湾镇顾某某家,从该户羊圈中盗窃五只羊,后卖至奇台县屠宰场。经鉴定,顾某某家被盗五只羊价值5650元。
12、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查连山同被告人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奇台县西地镇西地九村张某某家,将该户羊圈门口的一条土狗毒死,从该户羊圈中盗窃七只羊,后卖至奇台县屠宰场。经鉴定,被盗七只羊价值9250元。
13、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查连山同被告人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奇台县五马场乡沙梁子一村阿卜杜热扎克阿卜杜热伊木家,从该户羊圈中盗窃五只羊,后卖至奇台县屠宰场。经鉴定,被盗五只羊价值5750元。
14、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查连山同被告人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奇台县五马场乡沙梁子一村阿卜杜瓦哈普阿卜杜热伊木家,从该户羊圈中盗窃三只羊,后卖至奇台县屠宰场。经鉴定,被盗三只羊价值3500元。
1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查连山同被告人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吉木萨尔二工镇红山子村王**家,将该户羊圈门口的一条黑色土狗毒死,从该户羊圈中盗窃一只羊,后卖至奇台县屠宰场。经鉴定,被盗一只羊价值1100元。
16、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查连山同被告人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吉木萨尔二工镇红山子村王某某家,将该户羊圈门口的一条黑色土狗毒死,从该户羊圈中盗窃一只羊,后卖至奇台县屠宰场。经鉴定,被盗一只羊价值1300元。
被告人查连山、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连山、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查连山的盗窃数额为75250元,李**的盗窃数额为59050元,均属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连山、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查连山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查连山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查连山处依法扣押的赃款依法发还于被害人,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查连山的近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查连山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李**处依法扣押的赃款发还于被害人,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查连山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中除第九起盗窃刘某某家是三只羊而不是四只羊外,其余的事实都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查连山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连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羊的鉴定价格偏高。
被告人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实中除第九起盗窃的是三只羊,前面记错了,说是四只羊外,其余的都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事实中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经查证可以相互印证的是三只羊,鉴定四只羊的价格为3700元,按照被害人及二被告人陈述被盗羊只情况,酌情认定该三只羊的价格为2775元(3700元43)。对于二被告人其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则被告人查连山的盗窃数额为74325元,被告人李**的盗窃数额为57200元。
另查明:2001年5月18日,被告人查连山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6月19日释放。2005年9月28日,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4月27日释放。
又查明:二被告人实施盗窃时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系作案工具,型号为JS150ZH-3,为被告人查连山所有。2014年12月27日抓获二被告人时,从被告人查连山处查扣13000元现金,从被告人李**处查扣现金7215元。后被告人查连山家人又主动退赔40000元。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后十二起盗窃中销赃所得赃款平均分配。案发后从二被告人销赃处追回二只羊,一只发还给被害人阿**热扎克阿**热伊木,一只羊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另外,2015年3月19日,奇台县公安局向赛苏提麦合木特发还8200元赔偿款,其对查连山、李**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向张某某发还8150元赔偿款,其对查连山、李**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向艾某某发还5200元赔偿款,其对查连山、李**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向努某某发还3000元赔偿款,其对查连山、李**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向阿**某某发还3000元赔偿款,其对查连山、李**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向俞某某发还3000元赔偿款,其对查连山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向文某某发还5250元赔偿款,其对查连山、李**的行为表示谅解;向刘某某发还3700元赔偿款,其对查连山、李**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向阿某某发还5000元赔偿款,其对查连山、李**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向哈某某发还3600元赔偿款,其对查连山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向郭*发还4050元赔偿款,其对查连山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向张某某发还3450元赔偿款,其对查连山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向顾某某发还4615元赔偿款,其对查连山、李**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供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一份;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1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现场图一份、照片六张;
被告人查连山辨认笔录一份;
被告人查连山在公安机关的第五次供述和检察机关的供述;
鉴定意见,经鉴**某某家被盗的三只羊价值3450元。
被告人查连山对该起事实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该鉴定价值偏高,建议征求被告人查连山的意见生意鉴定,被告人查连山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该起事实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
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一份;
疆公刑勘(2014)K652325100000201401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现场图一份、照片十张;
被告人查连山辨认笔录一份;
5、被告人查连山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第五次供述及检察机关的供述;
6、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某家被盗的三只羊价值3500元。
被告人查连山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查连山的辩护人认为该组证据中羊的鉴定价格偏高,事实无异议。
鉴于被告人查连山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公诉机关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郭*的陈述一份;
2、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1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现场图一份、照片八张;
3、被告人查连山的辨认笔录一份;
4、被告人查连山在公安机关的第五次供述和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5、鉴定意见,经鉴定郭某家被盗四只羊价值4050元。
被告人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羊的价格估高了,事实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公诉机关证明该起事实的相关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第四次犯罪事实的证据:
受案登记表一份;
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
疆公刑勘(2014)K65232510000020142002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现场图一份、照片十二张;
被告人查连山的辨认笔录一份;
被告人查连山在公安机关的第五次供述和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鉴定意见,经鉴定艾某某家被盗四只羊价值5200元。
被告人查连山及其辩护人对该起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该起事实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第五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受案登记表一份;
被害人哈某某的陈述,使用哈语进行询问,附汉语翻译件;
疆公刑勘(2014)K6523251000002015010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现场图一份、照片五张;
被告人查连山的辨认笔录一份;
被告人查连山在公安机关的第五次供述和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以及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鉴定意见,经鉴定哈某某家被盗四只羊价值3600元。
被告人查连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对该起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起事实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第六起事实的证据:
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
被害人努某某的陈述,使用哈语进行询问,附汉语翻译件;
疆公刑勘(2014)K65232510000020150100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现场图一份、照片六张;
被告人查连山在辨认笔录一份;
被告人查连山在公安机关的第五次供述和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和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鉴定意见,经鉴定努某某家被盗三只羊价值3900元。
被告人查连山及其辩护人认为估价有些高,其实际销赃的价钱比估价低。
被告人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鉴定被告人查连山不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结果与被告人销赃价格有差异,符合常理,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该起事实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第七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受案登记表一份;
被害人陈某某有陈述一份;
疆公刑勘(2015)K652327030000201412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现场图一份、照片六张;
被告人查连山辨认笔录一份;
被告人查连山在公安机关的第四次供述及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及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鉴定意见,经鉴定陈某某家被盗七只羊价值5950元,被毒死的狗价值400元。
被告人查连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对该起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该起事实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第八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
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一份;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1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图一份、照片九张;
被告人查连山的辨认笔录一份;
被告人查连山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第五次供述,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以及二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鉴定意见,经鉴**某某家被盗四只羊价值4550元,被毒死黑色土狗价值700元,共计5250元。
被告人查连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对该起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起事实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第九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一份;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1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现场图一份、照片十三张;
被告人查连山辨认笔录一份;
被告人查连山在公安机关第三次、五次供述及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及检察机关的供述;
鉴定意见,经鉴定刘某某家被盗四只羊价值3700元。
被告人查连山及其辩护人对该起事实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盗窃刘某某家三只羊。
被告李**对该起事实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具体是什么地方不知道,记得有两家加起来是七只羊。
本院结合被告人查连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确认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三只羊。鉴定四只羊的价格为3700元,按照被害人及二被告人陈述被盗羊只情况,酌情认定该三只羊的价格为2775元。
公诉机关提供第十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受理案件登记一份;
被害人赛某某的陈述,使用维语进行询问,附汉语翻译件;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2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附现场图一份、照片十张;
被告人查连山的辨认笔录一份;
被告人查连山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第五次供述,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以及二人在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鉴定意见,经鉴定赛苏某某家被盗八只羊价值9400元。
被告人查连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对该起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第十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
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一份;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1002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图一份、照片十一张;
被告人查连山的辨认笔录一份;
被告人查连山在公安机关的第四次供述,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及二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鉴定意见,经鉴定顾某某家被盗五只羊价值5650元。
被告人查连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对该起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该起事实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第十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二份;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1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现场图一份、照片九张;
被告人查连山的辨认笔录一份;
被告人查连山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第五次供述及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李**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鉴定意见,经鉴**某某家被盗七只羊价值9250元,被毒死土狗价值100元,共计9350元;
被告人查连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对该起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起事实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第十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
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使用哈语进行询问,附汉语翻译件;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10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附现场图一份、照片八张;
被告人查连山的辨认笔录一份;
被告人查连山在公安机关第三次、第五次供述,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第二次供述以及二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鉴定意见,经鉴定阿某某家被盗五只羊价值5750元。
被告人查连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对该起事实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第十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
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使用哈语进行询问,附汉语翻译件;
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10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现场图一份、照片八张;
被告人查连山的辨认笔录一份;
被告人查连山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第五次供述,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及二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鉴定意见,经鉴定阿某某家被盗三只羊价值3500元。
被告人查连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对该起事实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起事实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第十五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一份;
疆公刑勘(2015)K652327030000201504002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现场图一份、照片八张;
被告人查连山的辨认笔录一份;
被告人查连山在公安机关的第四次、第五次供述,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及二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鉴定意见,经鉴定王*武家被盗一只羊价值1100元,被毒死的狗价值400元。
被告人查连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对该起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起事实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第十六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一份;
疆公刑勘(2015)K652327030000201412002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附现场图一份、照片一张;
被告人查连山的辨认笔录一份;
被告人查连山在公安机关的第四次、第五次供述,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及二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鉴定意见,经鉴定王某某家被盗一只羊价值1300元。
被告人查连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对该起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起事实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其他证据:
三轮摩托车一辆,附搜查证一张、搜查笔录一份、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
赃款13000元、7215元、票据三张,附扣押决定书二份、扣押笔录二份、扣押清单二份;
羊二只,附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笔录一份、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二份;
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二张、中**银行客户通知书一张,附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
被告人查连山、李**户籍证明各一份;
证人赛某甲、喀某某的证言各一份;
辨认笔录五份;
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昌州)公(物)鉴(理化)字(2015)017号、01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二份,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
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四份;
刑事判决书四份;
被告人查连山、李**释放证明书各一份;
收条十三张、谅解书十三份、发还清单十三份。
被告人查连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连山、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驾驶被告人查连山所有的型号JS150ZH-3红色三轮摩托车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前四起系被告人查连山单独实施,后十二起系被告人查连山与被告人李**二人共同实施,其在共同实施的盗窃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属共同犯罪。查连山的盗窃数额为74325元,李**的盗窃数额为57200元,均属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二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查连山、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连山、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
被告人查连山、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查连山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查连山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查连山已尽自己最大的能力退赔,基本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查连山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符合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查连山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查连山处依法扣押的赃款及其近亲属在案发后积极退缴的赔款,赔偿了大多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符合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李**处依法扣押的赃款发还于被害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查连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罚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罚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没收已扣押被告人查连山所有的型号JS150ZH-3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