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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苏*、被告人衡某某及其辩护人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衡某某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指派不知情的雇佣司机李某某驾驶银灰色福田牌新L-G2658小货车,来到哈密铁*路水泥厂旁的新疆大*分公司仓库内盗运焦炭钢网围挡107片(价值2445元)至火箭农场工地作围墙使用。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衡某某以欺骗的方法指派李某某再次盗运焦炭钢网围挡132片(价值3960元),在驾车拉运至仓库院外大门处时被查获。被告人衡某某连续二次盗窃,盗窃总价值为640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物证照片、证人李某某、把某某、文*、刘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6405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衡某某适用单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犯罪手段、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衡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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