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刑诉(20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苗*、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8日、9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连续3次携带修剪果树专用剪刀,在兰新线K1437-1438公里铁路防风林处用剪刀盗割滴灌带2727.3米(重150公斤,价值3818.22元),后销赃于李*、陈*夫妇,获取赃款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当庭供述其盗窃滴灌带的重量为80公斤,销赃得款16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2月8日、9日22时许连续2次携带修剪果树剪刀,在兰新线K1437-1438公里铁路防风林处盗割滴灌带80公斤(长1454.54米,价值2036.35元),后销赃给李*、陈*夫妇,得赃款16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于失主哈密房产公寓段。

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证明,报案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陈*证言,被告人冯某某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盗窃滴灌带2727.3米,重150公斤,价值3818.22元的犯罪数额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关于盗窃后销赃给李*、陈*夫妇滴灌带重量为80公斤、销赃得款160元的供述和收赃人李*、陈*夫妇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李*、陈*夫妇在收赃后再次将赃物转卖给陈*某,而陈*某证言关于收购赃物重量的内容不明确,故本院在对被告人盗窃数额认定存疑的情况下,依据法理精神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认定,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盗窃滴灌带重80公斤,长1454.54米,价值2036.35元。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