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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刑诉(20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苏*、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15时许,T35次(广州开往乌鲁木齐)列车行至张掖至嘉峪关区间时,在10号车厢11号上铺的被告人刘*发现12号上铺旅客在下铺休息,有一台笔记本电脑放在上铺,便趁无人注意将该电脑装入自己携带的双肩包内,并离开该车厢将赃物藏匿在12号车厢7-8号铺位间的行李架上。被盗电脑品牌为“联想”(型号LENOVOG410),价值为4300元。公安人员接到失主报案后,在13-14号车厢连接处找到被告人,被告人承认盗窃事实,并将赃物交出,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报案书,户籍证明,火车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人姚某某、蔡某某、牛某某等证言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上扒窃他人价值4300元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为由,提出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和危害性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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