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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奇台县奇台镇古城宾馆416房间内打麻将时,因缺少骰子,便和服务员乔某某一起进入该宾馆405房间内找骰子。在此过程中,胡某某将房内自动麻将机内东北角放着的3000元现金盗走,随后返回416房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被动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己当时喝了点酒,在找骰子过程中一时头脑发热把麻将桌内的钱偷走了。现在自己认罪、悔罪,自愿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物证照片四张,附扣押决定书一份,附发还清单一份;(2)受案登记表二份;(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4)归案经过二份;(5)证人赵某某、乔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各一份;(6)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一份,附照片四张;(7)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各一份等予以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被动退还全部赃款,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程度,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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