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步行至奇台县奇台镇天山物流园,使用自带的电钻钻头撬开天山物流园内园艺超市窗户进入超市,盗窃现金140元、香烟9盒、饮料4瓶,男士内裤1条。

2015年1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步行至奇台县奇台镇天山物流园,使用自带的电钻钻头撬开天山物流园内园艺超市窗户进入超市,盗窃香烟35盒、牙膏1盒、饮料6瓶。

2015年3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问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约定步行至奇台县奇台镇天山物流园,二人拽开天山物流园内园艺超市的窗户防护栏,使用马某某自带的电钻钻头撬开窗户进入超市实施盗窃时,被巡逻保安发现,问某某被当场抓获,马某某逃跑,作案工具被马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丢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97.30元。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开庭后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缴纳了部分罚金。并有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3、被告人抓获经过一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证人问某某、李*、张某某、玉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7、奇台*证中心第201502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附聘请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资格证书一份、职业资格证书二份;8、现场指认笔录一份、附照片三张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马某某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

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开庭后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缴纳了部分罚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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