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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安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驾车至奇台县五马场乡沙梁子二村伊斯马伊力伊敏家,由陈某某、陈某某放哨,安某某、孟某某撬开鸽舍门锁,窃取鸽舍内20只鸽子。后四人将所盗鸽子分掉。经奇台*定中心作价,被盗鸽子价值共计19380元。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安某某、陈某某、刘*(已判刑)驾车至奇台县坎尔子乡阿某某家,由刘*负责放哨,孟某某、安某某哈力克、陈某某窃取鸽舍内11只鸽子,并窃取阿某某家哈萨狗1只。所盗鸽子由安某某分得2只、陈某某分得2只、刘*分得2只、司机分得1只,孟某某分得4只,所盗的哈萨狗被孟某某分得。经奇台*定中心作价,被盗鸽子价值共计15000元,被盗哈萨狗价值3000元。

2013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陈某某、刘*、安某某驾车至奇台县西地镇西地村吕某家,窃取鸽子30只,并窃取青色狗1只。后其四人将窃取的鸽子分掉,所盗的青色狗被陈某某、刘*分得。经奇台*定中心作价,被盗鸽子价值共计3000元,被盗狗价值1100元。

2013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陈某某、安某某驾车至奇台县奇台镇解放西街小西门二巷6号杨*贵家,窃取鸽舍内鸽子23只。后三人将窃取的鸽子分掉。经奇台*定中心作价,被盗鸽子价值共计3560元。

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安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奇台县西北湾乡二屯二村外某某家,安某某在路口放哨,孟某某进到院内窃取鸽子5只,后二人骑着摩托车离开并将所盗鸽子分掉。其中安某某分得2只。经奇台*定中心作价,被盗鸽子价值共计2600元。

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阿某某(已判刑)、安某某、阿某某驾车至奇台县二屯六村石某某家,阿某某将车停在路口等待,安某某、孟某某、阿*翻墙入院,盗窃鸽舍内鸽子23只。后四人将所盗鸽子分掉。经奇台*定中心作价,被盗鸽子价值共计3700元。

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阿某某(另案处理)、阿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奇台县乔仁乡乔仁村王*政家,阿某某将车停到王*政家门前路边,其余三人进到院内将鸽舍门锁撬开,盗窃鸽舍内鸽子11只,后四人驾车至孟某某家将盗窃得来的鸽子分掉。经奇台*定中心作价,被盗鸽子价值为9950元。

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卢某某(已判刑)、阿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奇台县西地镇旱沟村三村魏某某家,由杨某某在车上等,卢某某在院内大门边放哨,孟某某和阿某某实施盗窃,窃取鸽子19只。后四人将所盗鸽子分掉。经奇台*定中心作价,被盗鸽子价值共计6850元。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陈某某、杨某某(已判刑)驾车至奇台县108团榨油厂附近租住的钮某某家,杨某某驾车在路口等待,孟某某、陈某某下车盗窃鸽子,共窃取鸽子40余只。后四人将所盗鸽子分掉,其中杨某某分得6只,其余的被孟某某、陈某某分走。经奇台*定中心作价,被盗鸽子价值共计9810元。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奇台县奇台镇振繁巷潘*家,由杨某某放哨,孟某某翻墙入院,窃取鸽子46只。孟某某将所盗鸽子全部留下。经奇台*定中心作价,被盗价值共计6980元。

以上共计10起犯罪事实,涉案金额为84730元。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家属对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告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2)受案登记表10份;(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份、到案经过2份;(4)收条4张,谅解书3份;(5)奇台县人民法院(2004)奇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1份;(6)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1份;(7)情况说明3份;(8)疆*(刑)勘(2014)K65232510000020140400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附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照片8张;(9)疆*(刑)勘(2013)K652325100000201312009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附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照片10张;(10)疆*(刑)勘(2014)K652325100000201403000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附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照片11张;(11)疆*(刑)勘(2014)K652325100000201403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附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照片8张;(12)疆*(刑)勘(2014)K6523251000002014010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附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照片6张;(13)疆*(刑)勘(2014)K652325100000201404002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附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照片8张;(14)疆*(刑)勘(2014)K65232510000020140400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附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照片8张;(15)疆*(刑)勘(2014)K652325100000201404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附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照片12张;(16)疆*(刑)勘(2014)K652325100000201404003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附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照片6张;(17)疆*(刑)勘(2014)K652325100000201404002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附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照片12张;(18)被告人孟某某现场辨认笔录8份,附:奇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视听资料说明书1份,光盘1张;(19)奇台*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10份,附鉴定聘请书10份、鉴定意见通知书19份,另附鉴定机构资质材料及鉴定人员资质材料;(20)证人杨某某、刘*、陈某某、安某某、卢某某、阿某某的证言;(21)被害人王某某、石某某、魏某某、伊某某、阿某某、潘某某、钮某某、外某某、杨某某、吕*陈述;(22)被告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47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

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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