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步行至奇台县美居苑2号小区,寻找未上锁的车辆。被告人崔某某在13号楼后停车场上,将一辆白色吉利豪情XX小轿车车门拉开,用车上的钥匙将车发动着,驾车到奇台县奇台镇东大街132号自家楼下,从家中拿出一把老虎钳子,后驾车到奇台县西北湾乡新村一号小区附近,将车牌拆除,扔到西北湾乡石材厂附近,将轿车藏匿于奇台县奇台镇假日花园小区内。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多次驾驶盗窃来的轿车在奇台县城道路上行驶,并拉载乘客。2015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盗窃来的轿车行驶至奇台县奇台镇东大街政府旁路段时,被警察抓获。被盗小轿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奇台*证中心鉴定,被盗小轿车价值26000元。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小轿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后会好好表现从新做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步行至奇台县美居苑2号小区,寻找未上锁的车辆。被告人崔某某在13号楼后停车场上,将一辆白色吉利豪情XX小轿车车门拉开,用车上的钥匙将车发动着,驾车到奇台县奇台镇东大街132号自家楼下,从家中拿出一把老虎钳子,后驾车到奇台县西北湾乡新村一号小区附近,将车牌拆除,扔到西北湾乡石材厂附近,将轿车藏匿于奇台县奇台镇假日花园小区内。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多次驾驶盗窃来的轿车在奇台县城道路上行驶,并拉载乘客。2015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盗窃来的轿车行驶至奇台县奇台镇东大街政府旁路段时,被警察抓获。被盗小轿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奇台*证中心鉴定,被盗小轿车价值26000元。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奇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2、崔某某到案经过二份;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4、被害人的陈述;5、奇台县公安局疆*(刑)勘(2014)K652325100000201502003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照片;6、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崔某某的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崔某某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

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崔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盗轿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