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以到奇台县北山煤矿开顶账的铲车为由联系朋友石某某,让其帮忙驾驶租来的新xx号本田雅阁轿车,石某某又叫来其不知情的朋友靳某某,三人从奇台县城驾车到达奇台县北山煤矿。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车将石某某、靳某某二人带至北山煤矿铲车工房后面,随后被告人肖某某打开工房大门,将停放在工房内的一辆标号38号的厦工XG956II铲车开出并开回奇台县城,并让石某某带靳某某将新xx号轿车开回奇台县城。被告人肖某某将铲车开至奇台县城后,又叫来李*,让李*、石某某、靳某某三人和他一起采用刀子刮擦、火烧以及自喷漆喷涂的方式对铲车上的字迹、电话号码进行掩盖。同年12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朋友联系,与杨某某、苗某某二人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以90000元的价格将铲车出售给该二人。经奇台*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标的物(一辆厦工XG956II铲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2013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在缓刑期间肖某某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的铲车价格为1100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退回部分赃款,且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租赁的黑色雅阁小轿车到奇*山煤矿,在得知铲车工作人员张某某当晚要到奇台县城参加其朋友的婚宴,便产生了盗窃奇*山煤矿38号铲车的想法。随即其以到奇*山煤矿开顶账的铲车为由联系朋友石某某,让其帮忙驾驶租来的新xx号本田雅阁轿车,石某某又叫来朋友靳某某,三人从奇台县城驾车到达奇*山煤矿。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车将石某某、靳某某二人带至北山煤矿铲车工房后面,随后被告人肖某某打开工房大门,将停放在工房内的一辆标号38号的厦工XG956II铲车开出并开回奇台县城,并让石某某带靳某某将新xx号轿车开回奇台县城。被告人肖某某将铲车开至奇台县城后,又叫来李*,让李*、石某某、靳某某三人和他一起采用刀子刮擦、火烧以及自喷漆喷涂的方式对铲车上的字迹、电话号码进行掩盖,随后便回到奇台县旅游商务宾馆休息。同年12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朋友联系,与杨某某、苗某某二人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以90000元的价格将铲车出售给该二人。之后,被告人肖某某将所获价款中的84000元用于偿还其欠高明和常某某的欠款,剩余6000元用于支付黑色雅阁小轿车的租赁费。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将74000元退回奇台县公安局。

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奇台县公安局委托奇台*证中心对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的厦工XG956II铲车一辆的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8日,经奇台*证中心鉴定,该标的(厦工XG956II铲车一辆)在鉴定基准日,即2014年11月30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10000元。

再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26日,经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刑初字第02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后于2014年1月13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并于2014年2月19日交付执行,由奇*法局予以考察。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奇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二份、押清单二份、发还清单一份;(2)受案登记表一份;(3)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附收条一份;(4)户籍证明三份、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三份;(5)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刑初字第023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6)汽车租赁合同二份;(7)情况说明一份;(8)证人张*某、景*、石某某、靳某某、常某某、张*、高*、李*的证言各一份;(9)被害人曹某某陈述;(1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1)奇台*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财物,价值11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肖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退回部分赃款,且赃物已被追回,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肖某某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符合从重处罚情节。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刑初字第02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肖某某的宣告缓刑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刑期二个月十一天,未执行刑期一年三个月十九天,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