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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为到新疆火车上实施盗窃,于2014年11月初从重庆乘坐飞机来到新疆乌鲁木齐。2014年11月21日21时47分左右,被告人田某某从吐鲁番火车站乘坐K2060次列车,上车后窜至13号车厢男旅客王某某身后从其裤子前侧口袋内扒窃钱包一个,得赃款500余元。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系累犯。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路旅客购票记录、铁路旅客进站卡口记录、报案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其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田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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