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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胡某某、刘**、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胡某某、刘*、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张*、胡某某经事先预谋,伙同被告人刘*、张某某,盗窃尾亚铁路隧道内一面墙壁上的电缆线500余米,800余公斤,价值16000元。销赃于哈密某废品收购站刘*乙处,得赃款15200元,张*、胡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4000元,刘*分得3000元。第一次盗窃分赃后的当日晚,张*与胡某某再次预谋盗窃,张*与收赃人刘*乙商议好收购事宜。次日,由胡某某找到刘*乙,带着刘*乙雇用的工人,乘坐刘*乙雇用的汽车再次来到原尾亚铁路隧道,盗窃隧道内另外一面墙壁上的电缆线400余米,700余公斤,价值14000元。销赃于同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1000元,胡某某分得6000元,张*分得5000元。2014年9月,张*以伪造的调拨单,向刘*乙谎称其有处理钢轨手续,并与刘*乙商议好收购钢轨事宜,10月初,张*带着刘*乙及刘*乙雇用的车辆、工人和切割工具,来到兰新铁路原尾亚车站道北堆放钢轨枕处,盗割P60型、P50型钢轨50余吨,价值139000元,销赃给刘*乙,张*得赃款72000元。综上,张*参与盗窃电缆线2次、盗窃钢轨1次,价值169000元;胡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2次,价值30000元;刘*、张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1次,价值16000元。案发后,胡某某退回赃款10000元,刘*退回赃款3000元,张某某退回赃款4000元,张*所得赃款已花费。胡某某在羁押期间揭发阿*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胡某某、刘*、张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胡某某、刘*、张某某共同盗窃电缆线之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胡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刘*、张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对钢轨的鉴定价格是根据被盗单位的报价所作,存在一定瑕疵,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请求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间量刑。并提供公安机关关于刘*乙不立案理由说明书,以证实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胡某某、刘*、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张*、胡某某经商议预谋盗窃原尾亚铁路隧道内墙壁上的照明电缆线,二人遂来到盗窃现场查看隧道内照明电缆线布设情况。随后,由被告人张*联系被告人刘*,被告人刘*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四被告人携带黄色断线钳、木梯子各一把,由张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新LXXXXX的白色小型货车来到原尾亚铁路隧道,将梯子架设在隧道内,由胡某某爬上梯子,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其他人在下面拽,边剪边拽,共盗割隧道内一面墙壁上布设的电缆线500余米,800余公斤,盗窃价值16000元。四被告人将赃物拉至哈密某废品收购站刘*乙处,获赃款15200元,除200元用于给汽车加油外,张*、胡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4000元,刘*分得赃款3000元。

第一次盗窃分赃后的当晚,被告人张*、胡某某再次商议盗窃原尾亚铁路隧道内另外一面墙壁上的电缆线,由张*提前与刘*乙联系好收赃事宜。次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哈密某废品收购站找到刘*乙,乘坐刘*乙雇用的汽车,带着刘*乙雇用的工人,再次来到原尾亚铁路隧道,再次盗割隧道内另外一面墙壁上电缆线400余米,700余公斤,盗窃价值14000元。仍销赃至刘*乙处,获赃款11000元,胡某某分得赃款6000元,张*分得赃款5000元。

2014年9月,张*为便于销赃,伪造u0026ldquo;乌鲁木*工务段材料室u0026rdquo;公章一枚及盖有该伪造公章的调拨单一份,向刘*乙谎称其有处理钢轨手续,并与刘*乙商议好收购钢轨事宜。10月初,张*带着刘*乙及刘*乙雇用的一辆吊车、两辆货车、装车工人及切割工具,来到兰新铁路原尾亚车站道北堆放钢轨处,盗割P60型、P50型钢轨50余吨,盗窃价值139000元。销赃至刘*乙处,张*得赃款7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参与共同盗窃2次,单独盗窃1次,盗窃价值169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共同盗窃2次,盗窃价值30000元;被告人刘*、张某某参与共同盗窃1次,盗窃价值1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赃款10000元,被告人刘*甲退赔赃款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赃款4000元,已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胡某某在羁押期间揭发阿*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物证被告人张*伪造的公章、调拨单及作案工具木梯、断线钳,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哈密*看守所情况说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侦支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退赔及发还现金收条、户籍证明,证人刘*、刘*、曾某某、陈某某、李*证言,报案书,被告人张*、胡某某、刘*、张某某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提取物证笔录及物证照片、张*作案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胡某某、刘*、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产,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在第一起共同盗窃电缆线犯罪中,被告人张*、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张某某系从犯;在第二起共同盗窃电缆线犯罪中,被告人张*、胡某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被告人张*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刘*、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对被告人张*在量刑时应与其他三被告人有所区别。被告人胡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刘*、张某某亦积极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五、作案工具木梯子、黄色断线钳各一把,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张*伪造的公章一枚、调拨单一份,依法予以没收。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所得赃款人民币81000元,发还乌*铁路局哈密工务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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