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库铁检刑诉字(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昝*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赵*在喀什火车站保安招待所8号房间内,趁同住该室的任*熟睡时,从任*放在暖气包上裤子口袋内盗窃2600元现金。被盗的2600元现金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归案说明,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赵*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及以往犯罪经历,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