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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奇台县健康路儿童广场,将被害人杨某某挂在树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10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iphonge4s手机,后将女士包扔至奇台县人民政府左侧草坪中。经奇台*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850元。

2015年7月29日0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奇台县天山南路十字路口美食卤味坊内,将被害人徐某一个女士包盗走,包内有6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vivo手机,后将女士包扔至奇台县天山北路路边一垃圾箱内。经奇台*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6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两次共计盗窃财物3050元。

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30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8月17日,奇台县公安局已将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被害人杨某某被盗iphonge4s手机、被害人徐*的vivoY23L手机予以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vivoY23L手机一部、iphonge4s手机一部,附扣押决定书二份、扣押清单二份、扣押笔录一份、发还清单二份;(2)受案登记表份2份;(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4)抓获经过二份;(5)被害人徐*、杨某某的证言各一份;(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四份;(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二份;(8)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8021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现场图一份、照片五张;(9)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802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现场图一份、照片九张;(10)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二份,附指认盗窃手机照片二张;(11)(2013)奇刑初字第02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合计30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被判处刑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马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符合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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