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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杜*、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刑诉(20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被告人杜*、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吾*出庭支持公诉,以上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销赃于杜*废品收购站之事实

1、2014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携带钢锯等工具,翻越铁路护网来到兰新铁路K2889+824—850米公里处(6区),盗割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26余米,重14公斤,价值1164元。次日中午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哈密市北郊路杜*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杜*收购并支付赃款1300余元。

2、2014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从哈密机务段检修库处,翻越铁路护网来到兰新铁路K2885+390米公里处(13区),用手掰断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31余米,重17公斤,价值1388元,去掉外皮后,以每公斤40元卖的价格销赃于哈密市北郊路杜*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杜*收购并支付赃款680余元。

3、2014年8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带着小刀、锤子、铁块等工具,翻越铁路护网来到高铁分叉地兰新铁路K2890+625米公里处(10区),盗割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55余米,重30公斤,价值2464元,次日7时许,用盗来的自行车做运载工具,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北郊路二十连杜*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杜*收购并支付赃款930元。

4、2014年9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携带刀具等工具,翻越铁路护网来到高铁分叉地兰新铁路K2889+100米公里处(4区),盗割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16余米,重9公斤,价值746元,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北郊路杜*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杜*收购并支付赃款380元。

5、2014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携带刀具等工具,翻越铁路护网来到高铁分叉地兰新铁路K2890+103米公里处(8区);K2890+874-852米公里处(作案地点二),连续分别盗割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14米,重7公斤,价值627元;盗割型号为DHS1*70MM电缆线17余米,重11公斤,价值1071元。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北郊路杜*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杜*收购并支付赃款800余元。

6、2014年9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1许,被告人王*携带剪刀等工具,翻越铁路护网来到兰新铁路K2890+115米公里处(8区),盗割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5米,重3公斤,价值248元。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北郊路杜*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杜*收购并支付赃款120余元。

7、2014年9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携带剪刀等工具,翻越铁路护网来到兰新铁路K2885+390-429公里处(13区),盗割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18余米,重33公斤,价值806元,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北郊路杜*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杜*收购并支付赃款400余元。

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又再次来到兰新铁路K2885+429米公里处(13区),用手掰断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7余米,重4余公斤,价值331元,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北郊路杜*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杜*收购并支付赃款180元。

8、2014年9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从机务段大门进入机务段院内,来到检修库里找到一把剪刀和一个撬棍,用撬棍撬开检修库的一个门,盗窃型号为ZBN-KVV7*1.5m㎡控制设备电缆线290米,重50公斤,价值4350元;盗窃直径为10MM铜管,22米,重4.5公斤,价值440元,次日7时许,以每公斤35元的价格销赃于北郊路二十连杜*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杜*收购并支付赃款680元。

二、盗窃销赃于高某某废品收购站之事实

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携带刀具等工具,翻越铁路护网来到兰新铁路K2890+485米公里处(9区),盗割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12余米,重6公斤左右,价值537元,去掉外皮后,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哈密市“八一”路附近高某某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高某某收购并支付赃款340元。

2、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4时许,被告人王*携带刀具等工具,翻越铁路护网来到兰新铁路K2889+720-750米公里处(3区),盗割型号为DHSVLV0.6/1KV0560M、30芯电缆线30余米,重10公斤左右,价值2670元。去掉外皮后,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哈密市“八一”路附近高某某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高某某收购并支付赃款420元。

3、2014年7月24日左右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携带钢锯等工具,翻越铁路护网来到兰新铁路K2889+640—664米公里处(5区),盗割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51余米,重28公斤,价值2284元。次日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哈密市“八一”路附近高某某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高某某收购并支付赃款1000余元。

4、2014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携带剪刀、撬棍等工具,翻越铁路护网来到兰新铁路K2888+850—926米;K2888+926—K2888+330米公里处(12区),连续盗割型号为DHS、0.6/1VK、50MM电缆线90余米,重49公斤,价值4032元,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哈密市“八一”路附近高某某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高某某收购并支付赃款1500余元。

三、盗窃销赃于刘*废品收购站之事实

2014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时许,被告人王*携带剪刀,锤子、铁块,翻越铁路护网来到兰新铁路K2888+850-926米公里处(12区),盗割型号为DHS1*70MM电缆线25余米,重16公斤,价值1575元,早晨8时左右,用盗来的自行车做运载工具,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哈密市破烂街刘*废品收购站,由犯罪嫌疑人刘*(另案处理)收购并支付赃款510元。

综上,被告人王*于2014年7月至9月,连续13次盗割铁路电缆线或盗窃电缆线共计687米、铜管22米,共计价值24733元。被告人杜*9次收购电缆线,共计479米,收购铜管1次,计22米,共计价值13635元。被告人高某某4次收购电缆线,共计183米,共计价值9523元。被告人王*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从被告人杜*处追回赃物铜管4.5公斤、DHS、0.6/1KV、50MM分支电缆线9.8公斤。追回高某某已转卖的赃物DHS、0.6/1KV、50MM分支电缆线45公斤。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实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杜*、高某某供述,犯罪嫌疑人刘*供述、报案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康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长度计量说明、物证及物证照片、电缆线断头痕迹同一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三名被告人对以上指控犯罪供认不讳、均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盗窃、被告人杜*收购赃物的事实:

1、2014年8月1日前后的某夜,被告人王*携带钢锯,翻越铁路护网来到兰新铁路K2889+824—850米公里处(6区),盗割(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26米,重14公斤,价值1164.8元。次日中午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哈密市北郊路杜*废品收购站,由其收购并支付现金1300元。

2、2014年8月10日前后某日16时许,被告人王*,从哈密机务段检修库处,翻越铁路护网来到兰新铁路K2885+390米公里处(13区),用手掰断(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31米,重17公斤,价值1388元,以每公斤40元卖的价格销赃于哈密市北郊路杜*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杜*收购并支付现金680余元。

3、2014年8月11日前后某夜,被告人王*带着小刀、锤子、铁块等,翻越铁路护网来到高铁分叉地兰新铁路K2890+625米公里处(10区),盗割(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55米,重30公斤,价值2464元,次日7时许,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北郊路杜*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杜*收购并支付现金930元。

4、2014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携带刀具,翻越铁路护网来到高铁分叉地兰新铁路K2889+100米公里处(4区),盗割(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16米,重9公斤,价值716.8元,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北郊路杜*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杜*收购并支付现金380元。

5、2014年9月5日前后某夜,被告人王*携带刀具,翻越铁路护网来到高铁分叉地兰新铁路K2890+103米公里处(8区);K2890+874-852米公里处,连续分别盗割(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14米,重7公斤,价值627.2元;盗割(型号为DHS1*70MM)电缆线17米,重11公斤,价值1071元。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北郊路杜*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杜*收购并支付现金800元。

6、2014年9月16日前后的某天中午,被告人王*携带剪刀,翻越铁路护网来到兰新铁路K2890+115米公里处(8区),盗割(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5米,重3公斤,价值224元。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北郊路杜*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杜*收购并支付现金120余元。

7、2014年9月18日前后某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携带剪刀,翻越铁路护网来到兰新铁路K2885+390-429公里处(13区),盗割(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18米,重33公斤,价值806.4元,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北郊路杜*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杜*收购并支付现金400元。

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再次来到兰新铁路K2885+429米公里处(13区),用手掰断(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7米,重4公斤,价值313.6元,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北郊路杜*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杜*收购并支付现今180元。

8、2014年9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从机务段大门进入机务段院内,来到检修库里找到一把剪刀和一个撬棍,用撬棍撬开检修库门,盗窃(型号为ZBN-KVV7*1.5m㎡)控制设备电缆线290米,重50公斤,价值4350元;盗窃直径为10MM铜管,22米,重4.5公斤,价值440元,次日7时许,以每公斤35元的价格销赃于北郊路杜*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杜*收购并支付现金680元。

二、被告人王*盗窃、被告人高某某收购赃物的事实:

1、2014年7月某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携带刀具,翻越铁路护网来到兰新铁路K2890+485米公里处(9区),盗割(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12米,重6公斤,价值537.6元,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哈密市“八一”路附近高某某废品收购站,由其收购并支付现金340元。

2、2014年7月20日某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王*携带刀具,翻越铁路护网来到兰新铁路K2889+720-750米公里处(3区),盗割(型号为DHSVLV0.6/1KV0560M、30芯)电缆线30米,重10公斤,价值2670元。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哈密市“八一”路附近高某某废品收购站,由其收购并支付现金420元。

3、2014年7月24日前后某夜,被告人王*携带钢锯,翻越铁路护网来到兰新铁路K2889+640—664米公里处(5区),盗割(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51米,重28公斤,价值2284.8元。次日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哈密市“八一”路附近高某某废品收购站,由其收购并支付现金1000元。

4、2014年9月14日前后的某夜,被告人王*携带剪刀、撬棍,翻越铁路护网来到兰新铁路K2888+850—926米、K2888+926—K2888+330米公里处(12区),连续盗割(型号为DHS、0.6/1KV、50MM)电缆线90米,重49公斤,价值4032元,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哈密市“八一”路附近高某某废品收购站,由其收购并支付现金1500元。

三、被告人王*盗窃、犯罪嫌疑人刘*(另案处理)收购赃物的事实:

1、2014年9月8日前后的某日,被告人王*携带剪刀,锤子、铁块,翻越铁路护网来到兰新铁路K2888+850-926米公里处(12区),盗割(型号为DHS1*70MM)电缆线25米,重16公斤,价值1575元,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于哈密市破烂街刘*废品收购站,由犯罪嫌疑人刘*收购并支付现金510元。

综上,被告人王*2014年7-9月,连续13次盗割铁路电缆线共计687米,铜管22米,合计价值24666元。被告人杜*9次收购电缆线,共计479米,收购铜管1次22米,共计价值13874.6元。被告人高某某4次收购电缆线,共计183米,价值9524.4元。被告人王*所得赃款9240元,已挥霍。案发后,从被告人杜*处追回赃物铜管4.5公斤、DHS、0.6/1KV、50MM分支电缆线9.8公斤。追回高某某已转卖的赃物DHS、0.6/1KV、50MM分支电缆线45公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书,证实兰新铁路哈密车站枢纽工程已铺设的贯通电缆地线多处被盗;以及用于哈密机务段检修库施工的290米消防用电缆线及铜管被盗。

2、电缆线断头痕迹同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王*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证实现场遗留的断裂刀片、锯条、剪刀等实物和被盗现场情况与被告人王*指认案发地点一致。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计量称重情况证明,证实被盗物品数量价值。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5、被告人户籍证明、三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劳动教养决定书2份,证实被告人王*前科情况及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犯罪过程。

7、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某指出并确认王*系向自己销售电缆线的人。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收购过高某某所卖电缆线近70公斤的事实。

9、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赵某某、杜某处依法扣押部分赃物的事实。

10、作案工具断裂刀片、锯条、剪刀,证实被告人王*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铁路沿线的电缆,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高某某明知被告人王*出售的物品是盗窃物品,而予以收购,且次数较多、总额较大,两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与本院核实的数额不符,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高于本院核实的数额,本院依法仅就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进行判决。鉴于本案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均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柒仟元。(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伍*。(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杜*退赔违法所得6942元,退还给中铁一局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哈密车站枢纽施工项目分部。

五、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2573元,退还给中铁一局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哈密车站枢纽施工项目分部。

六、被告人王*违法所得924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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