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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乌铁检刑诉字(2014)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当T177次列车在嘉峪关站停期间,被告人孔*登上该趟列车10号车厢,趁周边无人,从18号上铺旅客伍*放在铺位上的外衣口袋内窃取棕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00元及银行卡三张),下车出站后,孔*在嘉峪关站附近邮政储蓄柜员机上分两次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共计3500元。2014年4月14日,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接到乌鲁*公安处对被告人孔*进行协查抓捕的手续,当日晚21时孔*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中国邮政储*关市火车站支行自动柜员机流水明细、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11)银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乌鲁*输法院(2013)乌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武威*处看守所武铁公看刑释字(2012)0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乌*铁路公安处乌*(2013)1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龚*、王*、黄*的证言;被害人伍*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实施的盗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是自首,对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对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孔*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孔*退赔被害人伍*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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