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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戚*,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在玛纳*玉园工地盗窃1062个钢管扣件及1把蓝色剪钳,价值3350元。后将大部分赃物变卖,获得赃款3180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民警在光明路亚中小区附近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形迹可疑,遂对三人进行询问并对车辆进行了检查,发现车上有剪钳等可疑物品,带至派出所继续盘问,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利用三轮摩托车盗窃中华碧玉园工地钢管扣件及剪钳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马某某、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证言,被害人黄*陈述,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照片,涉案车辆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35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因在其交通工具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物品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全部追回,客观上挽回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结合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30日。)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30日。)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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