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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俊丽,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齐某某脱逃,于2015年5月7日中止审理,2015年5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齐某某趁被害人温某某宿舍无人之际,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盗走。于同年8月31日在石河子市24小区的自动取款机上将该卡内的18000元现金取走。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齐某某在其家人协助下,向被害人退赔了现金18000元,被害人温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账户明细表,ATM机取款视频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8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1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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