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双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简家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双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受雇于四川广*程公司石河子项目部,看管四川广*程公司石河子项目部和工头田*存放在玛纳斯县红山嘴砂石料场附近工地上的物品。看管期间,被告人吴*私自联系买家,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19日、20日,连续雇车将存放于工地的钢材、施工设施等物品拉运至石河子、昌吉变卖,得赃款228787元后潜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76677元。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吴*被缉拿归案,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双珠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广*程公司与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凤凰-石河子西22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四川广*程公司石河子项目部将红山砂场附近的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田*。被告人吴*系田*雇佣人员,2011年年底,工人陆续返乡过年,2011年12月25日四川广*程公司石河子项目部与田*签订了看管协议,约定由田*负责安排人员看守工地,在看管期间丢失的材料由田*负责。田*安排被告人吴*看管工地,吴*亦在该协议上签名。看管期间,被告人吴*私自联系买家,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19日、20日,连续雇车将存放于工地的钢材、施工设施等物品拉运至石河子、昌吉变卖,得赃款228787元后潜逃。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76677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吴*被抓捕归案,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照片,证实案发后工地现场的有关情况。

2、证人朱某某(玛河河道王*砂场看守人员),证实吴双珠作为工地看守人员,看守工地期间,分两次找车将工地上钢筋等建材拉走。

3、证人杨*(红山料场看守人员),证实被告人吴*在看守工地期间,两次找车让人将工地钢材拉走的事实。

4、证人张*(昌吉市*责任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有一个叫u0026ldquo;曹*u0026rdquo;的事前经与其商议,分2次将48.33吨、13.97吨钢材运来出售给昌吉市*责任公司,收取现金176400元和52387元,付款签字的时候,收钱的人叫u0026ldquo;曹*u0026rdquo;,驾驶员叫胡*。

5、证人朱*(昌吉市*责任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昌吉市*责任公司2012年1月19日、20日两次收购所谓一个叫u0026ldquo;曹*u0026rdquo;运来的钢材共62.3吨,支付现金228787元,驾驶员为胡*。

6、证人王*(新C-14263号车主)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白色自卸吊车受雇先后三次为货主拉运电焊机和钢材等事实经过。并辨认出被告人吴*系该雇主。

7、证人胡*(新C-14263号车驾驶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王学习安排,受雇前往玛纳斯县四级电站西侧河道边工地先后三次拉电焊机、钢材等物,其中钢材被拉至昌吉出售。并辨认出被告人吴双珠。

8、证人赵*(新A-93153车主)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受雇于一男子,于2012年1月19日在玛纳斯县玛河河道西侧建筑工地将钢筋拉运至昌吉市的事实经过,并辨认出被告人吴*系该雇主。

9、证人王*(新A-93153车驾驶员)证言,证实自己与赵*受雇前往玛纳斯县玛河边上的工地拉运钢材至昌吉市的事实经过。

10、昌*任公司入库单、昌吉市百顺称重公正计量报告单、胡*驾驶证复印件、备注说明等,证实昌吉市*责任公司2012年1月19日、20日入库钢材共62.3吨,金额228787元。

11、证人许*证言,证实其系百顺称重计量站工作人员,计量单上所载车号错误系司机报错或因噪音听错所致。

12、证人门*(四川*公司技术员)证言,证实其作为工地负责人,在工地停工后,经与田*协商,与田*、吴*签订了看管工地协议,约定具体由吴*看管工地所存放物品。

13、被害人雷*陈述,证实其系四川*公司项目经理,四川*公司在玛纳斯县项目由其负责,现场管理和技术方面由门*负责。与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钢材进入工地后有任何问题由四川*公司负责。在工地停工后经门*与田*签订协议,委托田*管理工地设备、器材,由田*找看守工地的人。钢材被盗后,自己又购买七十吨钢材才把工程完成。

14、被害人田*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因冬季工地施工停工,2011年12月25日门杰、田*与吴*签订协议,雇佣吴*看管工地钢筋等材料和施工设备,2012年1月30日其发现工地钢材及施工设备丢失,吴*不知所踪。并辨认出被告人吴*。

15、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处调取凤凰-石河子西22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灌注基础承包合同,证实该工地钢筋系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所有,由其提供给四川广*程公司使用和保管,由四川广*程公司承担丢失或被盗责任。

16、玛纳斯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玛纳斯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情况。

17、新疆增值税发票,证实涉案钢材系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购买,该钢材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情况。

18、玛纳*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

证实经对涉案螺纹钢、圆钢、线材等钢材共计60.97吨进行鉴定,价值261127元;经对3台电焊机、2个电瓶、1个配电箱、电缆线和焊把线等进行价值鉴定,价值15550元。涉案财物价值共计276677元。

19、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2012年4月12日所写致玛纳斯县公安局函,请求申领被追回的钢材。

20、四川广*程公司营业执照等,证实四川广*程公司的客观存在和其具有承建送电工程项目工程的资质。

21、被告人吴双珠供述,证实其在看管工地期间,将工地上电焊机和钢材等物品擅自处理,并虚构事实将钢材拉运至昌吉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的事实经过。

22、吴*户籍证明,证实吴*年龄、住址等情况。

23、新疆玛纳斯县公安局调取的吴*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

24、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抓获经过、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在逃人员吴*于2014年9月15日23时许在该区凯创大酒店处被抓获。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9月24日被新疆玛纳斯县公安局提走,羁押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4日。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6677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曾因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前科,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双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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