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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乌铁检刑诉字(2014)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在克拉玛依站乘坐K9792次列车前往乌鲁木齐市。当日凌晨4时许,马*在14号车厢盗窃挂在衣帽钩的一个手提包后,在13号车厢的厕所内将手提包内的7700元现金盗走并将手提包丢弃在13号车厢的厕所内,后从石河子站下车逃匿。该手提包内除现金7700元还有身份证2张、火车票2张、钱包2个,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证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转让协议、乘车轨迹查询;证人郭*、岳*、崔*、雷*的证言;被害人成*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77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马*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马*向被害人成燕退赔7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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