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魏某某(已判刑)、后某某(另案处理)打出租车至石河子市八一路口附近,盗窃价值3800元的通信电缆100米,后联系雷某某(已判刑)开车将电缆运走变卖,赃款被挥霍。

2.2014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魏某某(已判刑)、后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已判刑),开车至石河子市148团附近,盗窃价值6160元通信电缆80米后将赃物变卖,赃款被挥霍。

3.2014年10月6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魏某某(已判刑)、后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已判刑),开车至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庄浪户村高速路桥洞北侧,盗窃价值13907.5元通信电缆250米后将赃物变卖,赃款被挥霍。

4.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魏某某(已判刑)、后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已判刑),开车至玛纳斯县乐土驿镇瑞星宾馆对面乐土驿村,盗窃价值4450.4元通信电缆后将赃物变卖,赃款被挥霍。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前往甘肃省岷县某派出所补办身份证时,被甘肃省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害人提供的收料单、证明,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雷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文某某、林*、樊*、麻某某、吕某某、田*、朱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31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实行盗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