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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乌铁检刑诉字(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石*在奎屯市铁路文化宫广场西侧长廊,用事先准备的摩托车钥匙将一辆橘黄色永源牌电动车(价值2770元)盗走,后销赃至奎屯市*站业主陈某处。2、2014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石*在奎屯市高管局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一辆红色“凌本”牌摩托车(价值115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在检查车辆时发现车座下行驶证内存放有100元人民币,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黄*、范*的证言;受害人刘*、吾*的陈述;奎屯*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共计4020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犯罪事实,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对此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石*在拘役四至五个月间量刑的量刑建议,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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