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胡*在玛纳斯县人民市场某化妆品店内,趁店主朱某某不备,顺手将该店内柜台侧面凳子上一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400元、银行卡4张、存折及身份证各1张。破案后被盗现金追回发还失主。

2.201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胡*在取保候审期间在乌鲁木齐市某美发店内,趁店主刘某某不备,将店内收银台下凳子上的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300元、银行卡4张、普通玻璃项链3条、部分女士化妆品及证件。赃款被其挥霍。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胡*盗窃后逃窜至玛纳斯县供热站巷道垃圾箱旁被证人范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发现抓获,后朱某某报警,警方将被告人胡*带走羁押。2015年6月3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民警在网吧内将犯罪嫌疑人胡*抓获。庭审后被告人胡*退赔刘某某损失7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陈述,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供述辩解,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范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主动退赔、被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胡*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依据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盗窃女式提包后即逃离现场,被害人锁门招呼证人追寻时仅知其逃窜方向,已对被盗财物失去控制,被告人胡*则实际控制了被盗财物。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所具有的从轻情节表明其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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