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孔*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梁*,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张*、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窃取玛纳斯*有限公司2个灭火器、1个电机、2个蓝色手动喷雾器、18瓶棉花打顶剂、20包土优塔并赠与他人,上述被盗物品价值758.2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2、2015年4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孔*,趁玛纳*技*公司厂长李*外出之机,窃取该厂有机、无机复混肥51袋、粉状磷酸一铵16袋、尿素23袋、编织袋6100个,销赃后被告人王*获得赃款2400余元,被告人孔*获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2984元。破案后,除编织袋外其他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3、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窃取玛纳斯*有限公司48米电缆线并赠与李*,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98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孔*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李*陈述,证人刘*、王*1、梁*、张*、李*、蔺*、黄*、李*证言,有机、无机复混肥51袋、粉状磷酸一铵16袋、尿素23袋、喷雾器、灭火器、电机、电缆线、棉花打顶剂、土优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生产合同协议及支付工资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盗窃财物价值13940.2元,被告人孔*盗窃财物价值12984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主从犯。被告人王*、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孔*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表明其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