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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乌铁检刑诉字(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阿*?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在工作期间,多次在乌鲁木齐火车南站行李房盗窃新疆*限公司快递邮件(3部手机及充电宝),价值共计8052元。其中:1、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滕*在乌鲁木齐火车南站站台区通道口帮助工友胡*捡拾散落货物过程中,盗窃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现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新疆*限公司。2、2015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滕*在乌鲁木齐火车南站库房门口通道处,见货物袋底部有漏洞,遂将该漏洞扒开,从中盗窃黑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和金色飞毛腿牌充电宝一个(价值97元),现*已将黑色苹果5代手机出售并取得赃款,充电宝被追回并发还新疆*限公司。3、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滕*在乌鲁木齐火车南站行李房通道,将货物拖斗车上编织袋扒开一个漏洞,从中盗窃黑色黑莓Z30手机一部(价值1955元),现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新疆*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搜查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乌鲁木齐站行包车间委外装卸考勤明细表、装卸工岗位职责、劳动合同书、报案材料,新疆顺丰速运火车南站盗窃案被盗物品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关于被告人滕*盗窃苹果5代手机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黄*、沙*拉?热玛赞、唐*高的证言;受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乌鲁*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顺丰速运委托中铁快运负责装卸的财物,数额较大(价值共计8052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较重的犯罪事实,部分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受害单位,未被追回赃物主动退赔相应款项,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乌鲁*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被告人的女儿滕*患有、新疆*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并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盗赃物及相应款项、获得受害单位的谅解、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滕*具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控辩双方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因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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