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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科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幸福村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先后翻墙进入该村143号被害人张某某家、28号被害人罗某某家、29号被害人余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家中2块手表;盗得被害人罗某某家中手链2条、项链1条;在被害人余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抓获。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45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图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辩认笔录、现场辩认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罗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4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的情节,构成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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