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舍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科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阿*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舍某某在呼图壁县城镇乌伊路清真寺附近将被害人哈某某停放的二轮摩托车(红色,雅*125型)盗走,后被告人将摩托车变卖。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50元。

2、2014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舍某某在呼图壁县呼芳路易安居小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二轮摩托车(红色,精通天马牌125型)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马某某、王*、苏某某、陶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0日)、呼图*证中心呼价认公字(2014)第04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0)呼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新*监狱(2013)新狱昌释字第92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舍某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7350元,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舍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舍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舍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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