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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鲁*输法院审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2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马*从乌鲁木齐火车南站登乘9791次列车,在13号车厢内看到一名男性旅客正在放行李,乘机从该旅客裤子左后口袋中窃取棕色钱包1个,后下车逃走。钱包内有现金600元、身份证2张、医保卡1张、银行卡2张、火车票2张。赃物未追回。

2014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马*从乌鲁木齐火车西站乘坐9756次列车。当列车在乌鲁木齐南站站停时,其趁14号车厢90号座位旅客去洗脸间之机,将该座位旁衣帽钩上挂着的一件浅色夹克衫口袋内的一个深棕色钱包偷走,后从15号车厢下车。马*将被盗钱包中的1300元现金取出挥霍,将钱包放在候车室1楼通道进大门东侧拐角的配电箱上。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火车票,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赵*乘车记录、乌鲁*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闫*、周*、陈*、王*、赵*的证言;被害人吾热阿*、郑*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600元,盗窃他人财物13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盗窃价值共计1900元),应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被抓日期与判决书不符。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600元,盗窃他人财物1300元,且盗窃价值超过追诉标准中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刑,属坦白,并非自首,原判在量刑时对其从宽情节已经全面考虑,且在量刑时已予以体现;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8日将犯罪嫌疑人马*抓获,并于次日将其刑事拘留,符合法律规定,故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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