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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鲁*输法院审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林*从福海乘坐K9792次列车6车21号上铺准备前往石河子。次日凌晨6时许,在列车停靠石河子车站前,林*窃取了6车21号中铺旅客放置在行李架上的一个装有笔记本电脑的黑色双肩背包,之后携带该背包在石河子车站下车。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火车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福海县人民法院(2000)福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福海县人民法院(2003)福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福海县人民法院(2009)福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揭新玲、王*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价值4560元),构成盗窃罪。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林*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其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林*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林*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曾于2000年、2003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三次被科以刑罚;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后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林*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自首的成立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林*实施盗窃行为后并未自动投案,而是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林*称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对该情节做了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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