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科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巧尔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准东石油基地商贸城附近,进入商贸城门面店“vivo智能手机联亿通讯”店内,趁店员不备,将店内柜台里待售的一部“冰幻蓝色OPPO”牌R5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00元。

2、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到呼图壁县城镇呼芳路“维纳斯”婚纱影楼内,趁店员不备,将店内柜台上的一部黑色“佳能EOSSDark-II”型照相机和一部白色“魅族MX3”型号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照相机价值9340元;手机价值1600元,共计10940元。

3、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祁某某到五家渠商贸城23号商铺“oppo手机”专营店内,趁店员不备,将店内柜台里待售的一部“OPPO牌N3”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50元。

4、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到准东*饮食一条街“时代印务中心”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电脑桌上包内的4235元现金盗走。赃款被挥霍。

5、2015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到阜康市天山街“天意通讯部”店内,趁店员不备,将店内西面柜台内待售的一部白色“OPPO”牌N5207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0元。

6、2015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到阜康市天山街“智能手机”专卖店内,趁店员不备将柜台内待售的一部“土豪金苹果6”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追回已发还失主。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30元。

7、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屯坪南路,进入位于屯坪南路18号的“OPPO”手机专卖店内假装看手机。趁店员不备,将店门左边第四个柜台内待售的一部银色“OPPO牌R5”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00元。

8、2015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到呼图壁县“VIVO智能手机天地通讯”手机店内,趁店员不备,拉开店内柜台抽屉,将展柜内待售的一部极光白“VIVO牌X5MaxL”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50元。

9、2015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到呼图壁县城镇皇城壹号门面店“全网通手机卖场金翼通讯”店内,趁店员不备,拉开柜台抽屉,将柜台内放置的314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邸某某、胡某某、李*、摆某某、王某某、盛某某的陈述、(2005)新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沙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被告人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仍然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作案,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83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的情节,构成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动退赃的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