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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科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管钳将呼图壁县园林路“雅米”西餐厅门锁破坏后进入,将二楼吧台抽屉内的100余元现金和一台用于点菜的ONDA牌V975型平板电脑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260元,平板电脑内点菜软件价值1440元,共计2800元。

2、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管钳将呼图壁县呼泉路“老味道”土火锅店门锁破坏后进入,将店内一款白色OPPO牌829型手机(失主马某某)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

3、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管钳将呼图壁县西市南路“门迎天下”火锅店(店主为黄某某)门锁破坏进入店中,将吧台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和1台“海康”牌硬盘刻录机、1个“西捷”牌内存硬盘,5个配套电源,5个配套双角传输器盗走。盗窃价值共计2050元。

4、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管钳将呼图壁县昌华路天和泰大药房(张某某所经营)门锁破坏后进入,将电脑桌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

以上四起共计盗窃财物价值7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图壁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2014)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吉看刑释字(2014)第00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被害人殷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案四起,属多次盗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050元,被告人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在庭审中对其实施第四起犯罪事实盗窃现金应为900余元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认定被告人史某某实施第四起犯罪事实盗窃现金为1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的情节,属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管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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