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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科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9月,被告人安某某先后四次到呼图壁县大丰镇富民安居小区8号楼被害人苗某某家中,用准备好的房门钥匙进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家中的22200元现金、首饰(包含黄金项链、白金戒指、白金耳坠)、被套、床单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369元。盗窃数额为28569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9张)、被害人陈述、呼图*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呼价认公字(2014)第072、075号)、到案经过(2014年11月25日)、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28569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进入被害人住所实施盗窃,属于入户盗窃,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等具体案件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安某某适用缓刑。经本院2015年3月26日第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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