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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呼图壁县体育馆北侧出口旁的辅道上,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的一辆u0026ldquo;蓝色上海永久牌u0026rdquo;电瓶三轮车盗走,将电瓶三轮车骑到郊外的林带藏匿。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的证言笔录、钥匙一把、电瓶三轮车一辆(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笔录、呼图*证中心呼价认公字(2015)第45号估价鉴定意见书、呼图壁县公安局K6523230000002015040055号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制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电瓶三轮车),盗窃价值29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的情节,构成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犯罪前科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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