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俞*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俞*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被告人马*、被告人俞*及其辩护人马德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马*在昌吉市西雅图花苑2号楼1单元地下室过道,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钳将102号地下室的门锁扣撬开,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地下室四条普利司通牌215-60-R16型夏季轮胎盗走。价值2440元。

2、2014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伙同小李子(在逃)在昌吉市宁边西路青岛花园小区19号楼3单元地下室,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钳将201号地下室门锁扣撬开,将被害人汪某某放在地下室的四条邓禄普牌235-60-R18型夏季轮胎盗走。价值5600元。

3、2014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马*在昌吉市宁边西路259号青岛花苑18幢2单元地下室过道,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钳将401号地下室门锁扣撬开,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地下室内的四条东风雪铁龙205-55-R16型夏季轮胎盗走。价值880元。

4、2014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马*在昌吉市*宜家小区3号楼1单元地下室过道,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钳将502号地下室的门锁扣撬开,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该地下室的四条国风牌750-16-14型冬季轮胎盗走。价值1040元。

5、2014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马*在昌吉市*宜家小区3号楼1单元地下室过道,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钳将602号地下室的门锁扣撬开,将被害人梁*放在该地下室内的四条马牌215-60-R16型冬季轮胎盗走。价值2720元。

6、2014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马*在昌吉市青岛花园一期16栋3单元地下室过道,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钳将501号地下室的门锁扣撬开,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地下室内的四条金宇牌265-65-R17型冬季轮胎盗走。价值3120元。

7、2014年5月3日16时左右,被告人马*同他人在昌吉市蓝天嘉园小区12号楼1单元地下室,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钳将501号地下室门锁扣撬开,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地下室的四条邓禄普牌195-65-R15型冬季轮胎盗走。价值1600元。

8、2014年5月3日17时左右,被告人马*同他人在昌吉市蓝天嘉园小区12号楼1单元地下室过道,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钳将402号地下室门锁扣撬开,将被害人贾*放在地下室的四条普利司通牌195-60-R15型冬季轮胎盗走。价值1360元。

9、2014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马*伙同小李子(在逃)在昌吉*园小区12号楼1单元地下室过道,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钳将201号地下室门锁扣撬开,将被害人钟某某放在该地下室里的两条佳通牌215-60-R16型冬季轮胎、两条固特异牌215-60-R16冬季轮胎,两条米其林牌215-60-R16型冬季轮胎,一条普利司通牌215-60-R16型轮胎盗走。价值3430元。

10、2014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马*在昌吉市西雅图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地下室过道,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钳将101号地下室门锁扣撬开,将被害人王*放在该地下室内的四条横滨牌255-65-R16型冬季轮胎和四条建达牌265-65-R18型冬季轮胎盗走。价值5580元。

11、2014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马*伙同俞*在昌吉市南公园西路丽景尚城小区39号楼1单元地下室,用随身携带的手钳将402号地下室门锁撬开,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地下室里的四条225-60-R16型邓禄普牌冬季轮胎盗走。价值1880元。

12、2014年5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马*伙同俞*在昌吉市南公园西路丽景尚城小区39号楼1单元地下室,用随身携带的手钳将401号地下室门锁撬开,将被害人郝某某放在地下室里的四条锦湖牌185-65-R15型轮胎盗走。价值1000元。

13、2014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马*伙同俞*在昌吉市南公园西路丽景尚城小区34号楼2单元地下室过道,用手钳将402号地下室门锁扣撬开,将被害人常某某在地下室内四条米其林牌195-65-R15型轮胎及四个铝合金锅圈盗走,价值3280元。

14、2014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马*在昌吉市乌伊东路西雅图花园14号楼3单元地下室过道,用手钳将102号地下室门锁扣撬开,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地下室里的带锅圈的三条邓禄普牌195-65-R15型轮胎和一条佳通牌195-65-R15型轮胎盗走。价值1200元。

上述赃物均被二被告人低价销售,并将赃款挥霍。被告人俞*已赔偿被害人常*、谢某某、郝某某损失616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马*于2015年5月29日被抓获时,即向侦查人员供述被告人俞*共同盗窃的事实,侦查人员根据马*提供线索将被告人俞*抓获并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谢某某、郝某某、贾*、汪某某、朱某某、梁*、王*、周某某、钟某某、董某某、杨某某、李*、赵某某、常*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十四起,价值351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俞*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起,价值616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被抓获时,只给侦查人员提供了俞*的姓名及工作单位,其行为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不能认定为立功,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的供述及侦查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俞*是在其犯罪事实被侦查机关掌握后被传唤到案的,不具有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俞*的辩护人提出俞*该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俞*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俞*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

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马*退赔被害人董某某2440元、被害人汪某某5600元、被害人周某某880元、被害人赵某某1040元、被害人梁*2720元、被害人李某某3120元、被害人朱某某1600元、被害人贾*1360元、被害人钟某某3430元、被害人王*5580元、被害人杨某某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