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杨*伏步在同心县豫海镇老国税局小区楼下,盗窃受害人王某某一辆墨绿色建设雅马哈JYMllO型摩托车,涉案数额2000元。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杨*在同心县豫海镇荣世商业步行街南门前,盗窃受害人杨*一辆黑色钱江牌QJ110-18E型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2100元。后杨*将该车以700元出售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被全部挥霍。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给李*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将交易地点约定在同心县豫海镇市场南门口。后二人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同心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李*身上查获了一小包白色粉块状毒品海洛因,经现场称量,净重0.3*(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从杨*身上查获其出售毒品所得的100元人民币及一部玫红色VIVO牌手机。

指控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曾因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盗窃罪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贩卖毒品罪为一年以下量刑,并分别处以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证明其犯有盗窃案件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证明其犯有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手机与毒品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上缴毒品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以盗养吸,又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六十九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作案工具玫红色VIVO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