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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被告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在昌吉市汇嘉生活广场五楼鑫普瑞捷通讯柜台前,以买手机为由,趁被害人赵*不备,将一部苹果手机盗走,价值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赵*损失45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昌吉*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刑事技术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海亿科技调拨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第、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天)。

二、犯罪所得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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