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同心县豫海镇“至尊台球室”将何*衣服口袋内的钱夹(价值50元)盗走,钱夹内装有400元现金、一张何*身份证、还有几张银行卡、作案后,胡某某将所盗钱夹内的现金和身份证取出装在自己身上,将所盗钱夹及钱夹内的银行卡扔弃。

2.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同心县豫海镇“K8台球室”将苏*衣服口袋内的4700元现金盗走。作案后,胡某某回到同心县豫海镇回春宾馆其登记的房间内,第二天早上8时许,胡某某在网吧刚认识的朋友顾某某找到胡某某,二人一起去商场购物,后乘坐出租车准备去网吧上网时,胡某某发现有人跟踪他,就将所剩的2960元赃款及何*的身份证交给顾某某保管。破案后,追回被盗赃款2960元以及何*的身份证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15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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