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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马*甲到马*丙家羊圈内,盗走一只白山母羊,涉案数额900元。

2.2014年11月底一天夜里,被告人马*甲到勉某某家羊圈内,盗走两只山羊。破案后,追回被盗羊只两只并发还失主,经鉴定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主动赔偿被害人马*丙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马*甲退赔的9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马*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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