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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携带黑色头套及螺纹钢撬棍到同心县豫海镇新西六巷马某某家门口,翻墙入室,盗窃床头柜抽屉内一块价值120元的金黄色手表后翻墙逃跑时被失主抓获。报警后公安民警从丁某某裤子的左后兜内搜出盗窃的手表(已发还失主),从其上衣兜内搜出一根螺纹钢撬棍,从被害人院内提取一个黑色头套。经对黑色头套DNA检验得到基因分型系丁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曾经犯罪被判过刑,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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