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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盗窃马*两部手机和现金2850元,两部手机价值1500元。破案后,追回两部被盗手机并发还马*,马*某亲属赔偿马*现金2850元,取得了马*对马*某的谅解。

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4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受害人谅解书等证据材料支持指控。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到同心县丁塘镇新庄子村,翻墙进入马*院内,秘密窃取屋内一部价值1200元的金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的红色聆韵牌手机和2850现金。破案后,追回两部被盗手机并发还马*,马*收到2850赔偿款后表示谅解马*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以及被告人马某某到案的过程;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从马*某身上搜查并扣押金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由马*某家属缴来马*某在家中存放的红色聆韵牌手机一部;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马*;

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同*(刑)鉴聘字(2014)第105号鉴定聘请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发展和改革局同价鉴字(2014)53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同心县公安局同*(刑)鉴通字(2014)第1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两部手机价值。

上述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马某某;

6.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物品以及赔偿的事实;

7.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被盗窃的物品、地点及价值等事实;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地点的事实;

9.受害人谅解书,赔偿款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盗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4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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