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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李*乙到同心县河西镇李沿子村以收乜贴为由寻找作案目标,于当日盗*某某家房内衣架上一衣服口袋内的300元现金;趁金*家人给其找零钱之际盗窃金武屋内桌上一副价值50元的老花镜;盗窃马某某家屋内柜子抽屉内的910元现金。破案后,追回被盗的老花镜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127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乙曾经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李*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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