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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凡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被告人张*凡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到昌吉*油站的办公室,用钥匙将办公桌抽屉捅开,盗走被害人朱*喜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6000元现金,并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黑色塑料把钥匙、黑色夹克上衣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现金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然不思悔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7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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