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马*到同心县豫海镇长征东街9.9元店内,将罗*买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及手机内夹存的人民币100现金盗走。案破后,追回赃物并发还失主。被盗手机经同心*证中心鉴定,价值5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00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马*供述与辩解、证据支持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马*到同心县豫海镇长征东街9.9元店内,将罗*买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及手机内夹存的人民币100现金盗走。案破后,追回赃物并发还失主。被盗手机经同心*证中心鉴定,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一案的案件来源系被害人罗*买报案,同心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侦查以及被告人马*到案的过程;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3.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物品的特征;

4.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从马*身上搜查并扣押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元。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罗*买;

5.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同*(刑)鉴聘字(2015)第24号鉴定聘请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发展和改革局同价鉴字(2015)11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上述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马*;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生于1974年5月28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财物的特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00元,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