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

5时许,被告人杨*在同心县豫海镇“情缘”网吧内将李某某的电动车钥匙窃得后,从该网吧出来将李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当日上午,杨*骑着电动车到豫海镇农贸市场南口时,被同心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案破后,追回电动车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3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