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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马*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市场南口处一鞋店附近,将被告人马乙包内的7000元人民币盗走。后马*将所盗现金的5000元用于偿还贷款,2000元挥霍。

2.2015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马*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市场南口十字路口附近,将被害人马*某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5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205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马*宣告缓刑八个月,与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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